第316 章,附屬法例L 普查及統計(服務輸入及輸出按年調查) 令

普查及統計(服務輸入及輸出按年調查) 令
( 第316 章,附屬法例L )

 

目錄 

版本日期

 
  賦權條文 30/06/1997
條文 1 引稱

30/06/1997

條文 2 釋義 30/06/1997
條文 3 就服務輸入及輸出進行的調查 30/06/1997
條文 4 須提供的資料 30/06/1997
條文 5 須提供資料的人 30/06/1997
條文 6 調查期 30/06/1997
條文 7 可採用抽樣方法 30/06/1997
條文 8 本命令在某些情況下適用 30/06/1997
條文 9 統計表格的銷毀日期 30/06/1997
附表   30/06/1997

賦權條文(30/06/1997)

(第316章第11條)

[1984年1月13日]

(本為1984年第13號法律公告)


條文1 引稱(30/06/1997)

本命令可引稱為《普查及統計(服務輸入及輸出按年調查) 令》。


條文2 釋義 (30/06/1997)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商業經營”(business undertaking) 指在香港進行業務的經營;

“經營”(undertaking) 包括由不牟利團體或法定團體進行的經營;

“調查”(survey) 指第3 條所提述的統計調查;

“調查期”(survey period) 指第6 條所提述的統計調查期。

(1996 年第169號法律公告)


條文3 就服務輸入及輸出進行的調查(30/06/1997)

處長每年須就香港的商業經營進行一項統計調查,以編製調查期內與服務輸入及輸出有關的統計數字。


條文4 須提供的資料(30/06/1997)

為任何一年進行的調查,現規定須就附表所指明的事項提供調查期內與商業經營有關的資料,並須不遲於該年7 月31 日或處長就任何個別情況而指明的較後日期,按照處長為此目的而發出的問卷格式,向處長提交該等資料。


條文5 須提供資料的人(30/06/1997)

根據第4 條而須就某商業經營提供的資料,須由以下的人提供─

  1. 如屬法人團體的商業經營,則須由其董事、秘書或其他與管理該經營有關的人提供;
  2. 如屬合夥的商業經營,則須由其任何一名合夥人提供;
  3. 在其他情況下,須由該商業經營的東主提供。


條文6 調查期(30/06/1997)

就本命令而言,根據第3 條在任何一年進行的調查,其調查期須為緊接該年之前的公曆年,或處長就任何個別情況而指明的另一段連續12 個月的期間,而該段期間須於該公曆年內開始,並於翌年3 月31 日或以前結束。


條文7 可採用抽樣方法(30/06/1997)

現授權採用抽樣方法,收集與上述調查有關的資料。


條文8 本命令在某些情況下適用(30/06/1997)

即使某商業經營是在調查期開始後才開業,又或在調查期間停業,本命令對該商業經營仍然適用。


條文9 統計表格的銷毀日期(30/06/1997)

統計員為進行某項調查而收集或接獲的所有已填寫的統計表格及其所有副本,須於進行該項調查的一年翌年起計的第三年的7 月31 日或以前銷毀。


附表(30/06/1997)

[第4條]

須予提供資料的事項

    1. 有關的商業經營的名稱及地址。
    2. 有關的商業經營的商業登記號碼。
    3. 受僱人數目。
    4. 法律實體的類別。
    5. 業務的類別。
    6. 有關的商業經營在有關的調查期內進行業務的實際期間。
    7. 交易的性質與所涉及的服務類別。
    8. 與上述交易涉及的而且並非居於香港的各方的關係。
    9. 由上述交易而產生的收入,按接受服務或提供服務的一方(視屬何情況而定) 所接受或提供的服務類別以及其居住地而劃分。
    10. 由上述交易而產生的付款,按接受服務或提供服務的一方(視屬何情況而定) 所接受或提供的服務類別以及其居住地而劃分。
  1. 在本附表中 ─
    “有關的商業經營”(relevant business undertaking) ,就某份依據第4 條而發出的問卷而言,指獲如此發出該份問卷的商業經營;
    “有關的調查期”(relevant survey period) ,就某份依據第4 條而發出的問卷而言,指該份如此發出的問卷所涵蓋的調查期;
    “居住地”(place of residence) ,就接受服務或提供服務的一方而言─
    1. 如上述一方屬並非個別人士的人,而且─
      1. 正進行或處理生產作業,則指進行或處理該等生產作業的地方;或
      2. 正進行或處理的並非生產作業,則指上述一方設立或成立為法團的地方;及
    2. 如上述一方屬個別人士,則指其居住的地方。
  2. 如為多於一項商業經營就第1(1) 至(6)、(9) 及(10)段提供資料而提交一份合併的申報表,須就每項商業經營提供該等資料。

(1996年第169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