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查及統計(服務輸入及輸出按年調查) 令
( 第316 章,附屬法例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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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版本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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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權條文 | 30/06/1997 | |
條文 1 | 引稱 |
30/06/1997 |
條文 2 | 釋義 | 30/06/1997 |
條文 3 | 就服務輸入及輸出進行的調查 | 30/06/1997 |
條文 4 | 須提供的資料 | 30/06/1997 |
條文 5 | 須提供資料的人 | 30/06/1997 |
條文 6 | 調查期 | 30/06/1997 |
條文 7 | 可採用抽樣方法 | 30/06/1997 |
條文 8 | 本命令在某些情況下適用 | 30/06/1997 |
條文 9 | 統計表格的銷毀日期 | 30/06/1997 |
附表 | 30/06/1997 |
賦權條文(30/06/1997)
(第316章第11條)
[1984年1月13日]
(本為1984年第13號法律公告)
條文1 引稱(30/06/1997)
本命令可引稱為《普查及統計(服務輸入及輸出按年調查) 令》。
條文2 釋義 (30/06/1997)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商業經營”(business undertaking) 指在香港進行業務的經營;
“經營”(undertaking) 包括由不牟利團體或法定團體進行的經營;
“調查”(survey) 指第3 條所提述的統計調查;
“調查期”(survey period) 指第6 條所提述的統計調查期。
條文3 就服務輸入及輸出進行的調查(30/06/1997)
處長每年須就香港的商業經營進行一項統計調查,以編製調查期內與服務輸入及輸出有關的統計數字。
條文4 須提供的資料(30/06/1997)
為任何一年進行的調查,現規定須就附表所指明的事項提供調查期內與商業經營有關的資料,並須不遲於該年7 月31 日或處長就任何個別情況而指明的較後日期,按照處長為此目的而發出的問卷格式,向處長提交該等資料。
條文5 須提供資料的人(30/06/1997)
根據第4 條而須就某商業經營提供的資料,須由以下的人提供─
條文6 調查期(30/06/1997)
就本命令而言,根據第3 條在任何一年進行的調查,其調查期須為緊接該年之前的公曆年,或處長就任何個別情況而指明的另一段連續12 個月的期間,而該段期間須於該公曆年內開始,並於翌年3 月31 日或以前結束。
條文7 可採用抽樣方法(30/06/1997)
現授權採用抽樣方法,收集與上述調查有關的資料。
條文8 本命令在某些情況下適用(30/06/1997)
即使某商業經營是在調查期開始後才開業,又或在調查期間停業,本命令對該商業經營仍然適用。
條文9 統計表格的銷毀日期(30/06/1997)
統計員為進行某項調查而收集或接獲的所有已填寫的統計表格及其所有副本,須於進行該項調查的一年翌年起計的第三年的7 月31 日或以前銷毀。
附表(30/06/1997)
[第4條]
須予提供資料的事項
(1996年第169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