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6 章,附屬法例R 普查及統計(勞工收入調查) 令

普查及統計(勞工收入調查) 令
( 第316 章,附屬法例R )

 

 目錄

版本日期

 
  賦權條文 15/03/2000
條文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15/03/2000
條文 2 釋義 15/03/2000
條文 3 薪金總額及工資調查 15/03/2000
條文 4 須提供的資料 15/03/2000
條文 5 須提供資料的人 15/03/2000
條文 6 調查期 15/03/2000
條文 7 可採用抽樣方法 15/03/2000
條文 8 本命令適用於某些情況 15/03/2000
條文 9 銷毀已填寫的統計表格的日期 15/03/2000
附表   15/03/2000

賦權條文(15/03/2000)

(第316章第11條)

[2000 年3 月15日]

(本為2000 年第18 號法律公告)


條文1 (已失時效而略去) (15/03/2000)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文2 釋義(15/03/2000)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業務經營”(business undertaking) 指在香港進行業務的經營,包括牟利團體、非牟利團體及法定團體;

“調查”(survey) 指第3 條所提述的統計調查;

“調查期”(survey period) 指第6 條所指明的調查期。


條文3 薪金總額及工資調查(15/03/2000)

處長須於每段調查期屆滿之時,就業務經營進行一項統計調查,以編製關於該段調查期內的薪金總額及工資的統計數字。


條文4 須提供的資料(15/03/2000)

  1. 為進行任何調查,處長可要求第5 條所提述的人就附表所指明的事項提供該項調查所涵蓋的調查期內的資料。
  2. 該人必須—
    1. 藉填寫處長為進行調查而發出的統計表格;及
    2. 於處長在該統計表格中所指明的限期內,
    向處長提供該等資料。


條文5 須提供資料的人(15/03/2000)

如—

  1. 有關的業務經營是法人團體,則該團體的董事、秘書或其他關涉該團體的管理的人須根據第4 條提供資料;
  2. 有關的業務經營是合夥,則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須根據第4 條提供資料;
  3. 屬其他情況,則有關業務經營的東主須根據第4 條提供資料。


條文6 調查期(15/03/2000)

就本命令—

  1. 及收集關於工資的資料而言,調查期為自2000 年起的每年的3 月、6 月、9 月及12 月;
  2. 及收集關於薪金總額的資料而言,調查期為2000 年的首3 個月以及其後每段連續3 個月的期間。


條文7 可採用抽樣方法(15/03/2000)

處長可就某項調查採用抽樣方法收集資料。


條文8 本命令適用於某些情況(15/03/2000)

為進行任何調查,即使某業務經營在該項調查所涵蓋的調查期內開業或停業,本命令仍適用於該業務經營。


條文9 銷毀已填寫的統計表格的日期(15/03/2000)

處長須於某項調查所涵蓋的調查期結束後24 個月內,銷毀為進行該項調查而收集或接獲的所有已填寫的統計表格及其所有副本。


附表 (15/03/2000)

[第4條]

須提供的資料所關乎的事項

  1. 業務經營的名稱及地址。
  2. 商業登記號碼。
  3. 業務性質。
  4. 受僱人數目及薪金開支總額。
  5. 受僱人數目及薪金開支總額出現相當程度的變動的原因。
  6. 每月的標準工作日數及每個工作日的通常工作時數。
  7. 按選定的職位及性別而劃分的僱員人數。
  8. 按性別及工資組成形式而劃分的選定的職位的工資資料。
  9. 有權享有任何附帶福利的僱員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