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6 章,附屬法例Q 普查及統計(對外申索、負債及收益調查) 令

普查及統計(對外申索、負債及收益調查) 令
( 第316 章,附屬法例Q )

 

 目錄

版本日期

 
  賦權條文 05/02/1999
條文 1 釋義 01/04/2003
條文 2 對外申索、負債及收益調查 05/02/1999
條文 3 處長可要求提供資料 05/02/1999
條文 4 在申報資料的經營中須提供資料的人 05/02/1999
條文 5 調查期及統計期 01/01/2002
條文 6 可採用抽樣方法 05/02/1999
條文 7 本命令適用於某些情況 05/02/1999
條文 8 統計表格的銷毀日期 05/02/1999
條文 9 (已失時效而略去) 05/02/1999
附表   01/01/2002

賦權條文(05/02/1999)

(第316章第11條)

[1999 年2 月5 日]

(本為1999 年第36 號法律公告)


條文1 釋義(01/04/2003)

  1.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市法團”(listed corporation) 指有任何證券在《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界定的認可證券市場上市的法人團體;  ( 2001年第240號法律公告; 2002年第 5 號第 407條)
    “互惠基金”(mutual fund) 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法人團體—
    1. 主要從事或顯示本身正在主要從事證券投資、再投資或交易的業務,或提出擬主要從事任何該等業務;及
    2. 要約出售任何由它擔任發行人的可贖回股份,或有任何已發行但未贖償的該等股份;

    “本地個人”(local individual) 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1. 該人在某項調查的統計期的最後一日已在香港住滿12 個月;或
    2. 處長認為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該統計期終結時,該人已在香港逗留最少12 個月;

    “本地基金”(local fund)—
    1. 就互惠基金而言,指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基金;
    2. 就單位信託而言,指其組成文件述明為受香港法律管限的基金; (2001年第240號法律公告)
    3. 就任何其他集體投資計劃而言,指其實益擁有人是居港者的基金;

    “本地經營”(local undertaking)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業務經營—
    1. 主要生產作業地點是在香港的;或
    2. (如屬並無生產作業的業務經營)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或
    3. (如屬並無生產作業,亦沒有成立為法團的業務經營)主要業務地點是在香港的;

    “生產作業”(productive operation) 指直接或間接造成有貨品或服務可供銷售的作業、工序或活動;
    “付款”(payment) 包括以金錢或有價事物付款;
    “申報資料的個人”(reporting individual) 指處長根據第3(1) 條所要求提供資料的本地個人;
    “申報資料的經營”(reporting undertaking) 指處長根據第3(1) 條所要求提供資料的本地經營;
    “收入”(receipt) 包括金錢或有價事物的收入;
    “交易”(transaction) 包括任何與取得或提供貨品、服務、勞務、資本、或其他資產或負債有關而產生、轉化、交換、轉移或終絕任何經濟價值的交易;
    “有表決權股份”(voting share) 就有股本的法人團體而言,指任何股份而該股份的登記擁有人藉該股份有權在該法人團體的股東會議中表決;
    “回報率”(rate of return) 指投資回報,而該回報是以其佔原來投資金額的百分比表示的;
    “回購交易”(repurchase transaction) 指一項證券的出售,而根據該項出售,賣方須在議定的未來日期按照事先釐定的價格,向買方購回同樣的證券,或買方須在議定的未來日期按照事先釐定的價格,向賣方反售同樣的證券;
    “居港者”(resident) 指本地個人或本地經營;
    “非本地個人”(non-local individual) 指本地個人以外的其他個人;
    “非本地基金”(non-local fund) 指本地基金以外的其他基金;
    “非本地經營”(non-local undertaking) 指本地經營以外的其他業務經營;
    “非居港者”(non-resident) 指非本地個人或非本地經營;
    “客戶”(client) 就任何代理人或保管人而言,指本人或代他人使用該代理人或保管人所提供的任何服務的人;
    “保單持有人”(policy holder) 就任何保險單而言,包括根據該保險單應獲付利益或應獲定期付款的人;
    “保管人”(custodian) 指從事以下任何活動的人—
    1. 用該人的名義以信託形式為客戶看管、管理、控制或保管股份、債務證券或其他資產(不論該人是否亦代客戶投資),或用客戶的名義看管、管理、控制或保管股份、債務證券或其他資產(不論該人是否亦代客戶投資);
    2. 顯示本身為代名人;
    3. 向客戶提供代名人;
    4. 以受託人身分行事;

    “保證金”(margin payment) 指用以作為履行某合約所訂義務的保證而由任何人向另一人所作出的付款;
    “相關聯經營”(affiliated undertaking) 就任何本地經營而言,指—
    1. 在該本地經營中持有相關聯權益的非本地經營;或
    2. 該本地經營持有相關聯權益的非本地經營;

    “租契”(lease) 包括特許、租賃協議及同意訂立租契、特許或租賃協議的協議;
    “基金”(fund) 指互惠基金、單位信託,或任何其他集體投資計劃(不論該計劃是否公開讓公眾認購);
    “單位信託”(unit trust) 指任何安排,而其目的或效力是提供工具,使人能以信託受益人的身分分享由取得、持有、管理或處置證券或任何其他財產而產生的利潤或收益;
    “統計期”(reference period)—
    1. 就第5(2) 條述及的調查而言,指該條所提述的統計期;
    2. 就第5(3) 條述及的調查而言,指該條所提述的統計期;
    3. 就第5(3A)條述及的調查而言,指該條所提述的統計期;( 2001 年第240 號法律公告)

    “貸款”(loan) 包括以下各項—
    1. 墊支;
    2. 貼現;
    3. 為某人、因某人、代某人或應某人的要求而支付的款項;
    4. 不要求償付因任何理由而欠下的款項;
    5. 在實質上或效力上是貸款的協議(不論其條款或形式為何);
    6. 為確保貸款得以償還而達成的協議;

    “無酬家庭工作人員”(unpaid family workers) 就某業務經營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1. 住在該經營的任何董事、合夥人或獨資東主的住宅內(不論是否該董事、合夥人或獨資東主的親屬);
    2. 為該經營工作,但並無就所做的工作收取議定數額的付款;並且
    3. 在有關的統計期內,在該經營的每個工作日為該經營工作不少於一小時;( 2001 年第240 號法律公告)

    “業務”(business) 指不論是否旨在牟利的業務;
    “業務收入”(business receipts) 包括所有銷貨貨款,向顧客提供服務而取得的收入,以及其他來源的收益;( 2001 年第240 號法律公告)
    “業務經營”(business undertaking) 指有任何業務進行的經營;
    “對外申索”(external claim) 指居港者有權就任何種類的財產、服務或權益而針對非居港者提出的申索;
    “對外交易”(external transaction) 指居港者與非居港者之間的交易;
    “對外要素收益流動”(external factor income flows) 指以下任何一項—
    1. 因以下原因而產生或得到並流入香港的任何收益或利益(不論該等收益或利益是金錢或實物)—
      1. 居港者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投資;或
      2. 非居港者僱用本地個人主要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工作;
    2. 因以下原因而產生或得到並流出香港的任何收益或利益(不論該等收益或利益是金錢或實物)—
      1. 非居港者在香港投資;或
      2. 居港者僱用非本地個人主要在香港工作;

    “對外負債”(external liabilities) 指居港者就任何種類的財產、服務或權益而欠非居港者的負債;
    “調查”(survey) 指第2 條所提述的統計調查;
    “調查期”(survey period) 指第5(1) 條所指明的任何一個調查期。
    “營運開支”(operating expenses) 包括僱員薪酬、租金、差餉、利息開支、修理及維修開支、物料及供應品開支及其他雜項開支。( 2001 年第240 號法律公告)
  2. 在本命令中,提述對外申索、負債及收益即提述對外申索、對外負債及對外要素收益流動。
  3. 就“相關聯經營”(affiliated undertaking) 的定義而言,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下,某業務經營即屬在另一業務經營中持有相關聯權益—
    1. 在該另一經營是有股本的法人團體的情況下,該首述的經營擁有該另一經營中最少10% 的有表決權股份;或
    2. 在其他情況下,該首述的經營已透過貸款以外的其他方式分擔該另一經營最少10% 的資本。
  4. 就本命令而言,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下,某業務經營即屬另一業務經營的有連繫經營—
    1. 該兩項經營中的任何一項在另一項中持有連繫性權益;或
    2. 該兩項經營均屬於一個包括最少3 項業務經營的系列,而在該系列中的經營是符合以下條件及先後次序的—
      1. 該兩項首述的經營中的任何一項在該系列中排列第一;及
      2. 在該系列中,每項經營均在緊隨其後的經營中持有連繫性權益。
  5. 就第(4)款而言,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下,某業務經營即屬在另一業務經營中持有連繫性權益—
    1. 在該另一經營是有股本的法人團體的情況下,該首述的經營擁有該另一經營中最少20% 的有表決權股份;或
    2. 在其他情況下,該首述的經營已透過貸款以外的其他方式分擔該另一經營最少20% 的資本。


條文2 對外申索、負債及收益調查(05/02/1999)

處長必須就每個調查期進行一項統計調查,以編製關於居港者的對外申索、負債及收益的統計數字。


條文3 處長可要求提供資料(05/02/1999)

  1. 為進行任何調查,處長可要求任何本地個人或本地經營就附表所指明的事項提供該調查的統計期內的資料。
  2. 申報資料的個人或經營必須—
    1. 按照處長為上述目的而發出的統計表格;及
    2. 於處長在統計表格中指明的限期內,
    向處長提供該等資料。


條文4 在申報資料的經營中須提供資料的人(05/02/1999)

就申報資料的經營而言,第3 條所提述的資料必須由下列人士提供—

  1. 如該經營是法人團體,則為該法人團體的一名董事、秘書或其他關涉該法人團體的管理的人;
  2. 如該經營是合夥,則為該合夥的一名合夥人;
  3. 在其他情況下,則為該經營的東主。


條文5 調查期及統計期(01/01/2002)

  1. 就本命令而言,調查期為—
    1. 自1998 年起計的每個公曆年;( 2001 年第240 號法律公告)
    2. 自1999 年首3 個月起計的每段連續3 個月的期間;及( 2001 年第240 號法律公告)
    3. 自2002 年1 月起計的每個月。( 2001 年第240 號法律公告)
  2. 為進行就第(1)(a) 款所指明的某個公曆年而進行的調查,處長可要求提供以下述任何期間為期的統計期內的資料—
    1. 該公曆年;
    2. 處長就任何個別情況而釐定的另一段連續12個月的期間,但該期間不得在該公曆年1月1日之前開始,亦不得在下一個公曆年的12 月31日之後結束。
  3. 為進行就第(1)(b) 款所指明的某段連續3個月的期間而進行的調查,處長可要求提供以該連續3 個月為期的統計期內的資料。
  4. 為進行就第(1)(c) 款所指明的某個月而進行的調查,處長可要求提供以該月為期的統計期內的資料。( 2001 年第240 號法律公告)
  5. 在本條中,“公曆年”(calendar year) 指一段自任何一年的1 月1 日起計的為期12 個月的期間。


條文6 可採用抽樣方法(05/02/1999)

處長可就某項調查採用抽樣方法收集資料。


條文7 本命令適用於某些情況(05/02/1999)

就任何調查而言,即使某業務經營在該項調查的統計期開始後才開業,又或在該統計期內停業,本命令仍適用於該經營。


條文8 統計表格的銷毀日期(05/02/1999)

處長必須確保統計員為某項調查而收集或接獲的所有已填寫的統計表格及其所有副本,均於該項調查的統計期結束後的60 個月內銷毀。


條文9 (已失時效而略去) (05/02/1999)

(已失時效而略去)


附表(01/01/2002)

[第3條]

須提供資料的有關事項

  1. 如屬申報資料的經營,則為關乎該經營及其每項有連繫經營(個別稱為“有關經營”)的下列事項—
    1. 名稱、業務地址、成立為法團的地方、商業登記號碼、業務性質及(如有關經營是上市法團)有關證券的股份代號;( 2001 年第240 號法律公告)
    2. 下述股權擁有權的百分比—
      1. 在有關經營是有股本的法人團體的情況下,則為按每名是該經營中最少10% 的有表決權股份的登記擁有人的居住地劃分的股份持有百分比;
      2. 在其他情況下,則為按每名已透過貸款以外的其他方式分擔有關經營最少10% 的資本的人的居住地劃分的股權擁有權百分比;
    3. ( 如有關經營是本地經營) 有關經營的每項相關聯經營的下列事項─
      1. 名稱、業務地址、成立為法團的地方、業務性質及股權擁有權;
      2. 業務收入及營運開支;
      3. 從事該相關聯經營進行的業務的參與工作的東主、積極參與的合夥人、無酬家庭工作人員、全職僱員及非全職僱員的總人數;( 2001 年第240 號法律公告)
    4. (c) 段述及的相關聯經營的每項有連繫經營的下列事項─
      1. 名稱、業務地址、成立為法團的地方、業務性質及股權擁有權;
      2. 業務收入及營運開支;
      3. 從事該有連繫經營進行的業務的參與工作的東主、積極參與的合夥人、無酬家庭工作人員、全職僱員及非全職僱員的總人數;( 2001 年第240 號法律公告)
    5. 下述任何其他業務經營的名稱、業務地址及業務性質—( 2001 年第240 號法律公告)
      1. 代有關經營以經理人、保管人或代理人的身分行事以進行對外交易的業務經營;( 2001 年第240 號法律公告)
      2. 有某些聯繫的業務經營,而有關經營是透過其聯繫進行對外交易的;或( 2001 年第240 號法律公告)
      3. 本身屬上市法團的業務經營,而其股東登記及股息分派事宜是由有關經營處理的;( 2001 年第240 號法律公告)
    6. 按類別及職能劃分的從事有關經營進行的業務的參與工作的東主、積極參與的合夥人、無酬家庭工作人員、全職僱員及非全職僱員的總人數;( 2001 年第240 號法律公告)
    7. 按類別劃分的營運資本價值、貸款、員工訓練開支及研究與發展開支;
    8. (如有關經營是本地經營)有關經營與其相關聯經營之間的技術轉移詳情,以及有關經營與其相關聯經營的有連繫經營之間的技術轉移詳情;
    9. 在香港的業務計劃;
    10. 對於以香港作為投資地點的意見。
  2. 如屬申報資料的個人,則為關乎以下人士的任何對外申索、負債及收益(包括因任何對外交易而產生或得到的回報率、付款及收入)—
    1. 該個人;及
    2. (如該個人以代理人或保管人身分行事)其按居住地劃分的客戶。
  3. 如屬申報資料的經營,則為關乎以下人士的任何對外申索、負債及收益(包括因任何對外交易而產生或得到的回報率、付款及收入)—
    1. 該經營;及
    2. (如該經營以代理人或保管人身分行事)其按居住地劃分的客戶;及
    3. 該經營的每項有連繫經營。
  4. 第2及3條所提述的對外申索、負債及收益包括因以下任何作業、工序或活動而產生或得到的對外申索、負債及收益—
    1. 居港者在非本地經營的股權中的投資,或非居港者在本地經營的股權中的投資;
    2. 居港者在非本地經營所發行的債務證券中的投資,或非居港者在本地經營所發行的債務證券中的投資;
    3. 居港者與非居港者之間進行的金融衍生工具交易;
    4. 居港者與非居港者之間透過貸款或回購交易而借出或借入款項;
    5. 居港者以存款或保證金的形式在非本地經營中存放款項,或非居港者以該等形式在本地經營中存放款項;
    6. 居港者購買、轉讓或貼現受票人為非居港者的匯票;
    7. 居港者承兌受款人為非居港者的匯票;
    8. 居港者向非本地經營提供與進口及出口有關的貿易信貸或作出與進口及出口有關的預付,或非居港者向本地經營提供該等信貸或作出該等預付;
    9. 居港者在位於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土地財產中的投資,或非居港者在位於香港的土地財產中的投資;
    10. 持有保單持有人為居港者而保險人為非居港者的保險單,或持有保單持有人為非居港者而保險人為居港者的保險單;
    11. 居港者在非本地基金中的投資,或非居港者在本地基金中的投資;
    12. 居港者持有黃金或外幣(不論紙幣或硬幣);
    13. 就居港者所擁有而位於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土地財產批出租契,或就非居港者所擁有而位於香港的土地財產批出租契;
    14. 居港者僱用非本地個人主要在香港工作;
    15. 居港者與非居港者之間取得或提供任何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