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6 章,附屬法例P 普查及統計(1996 年人口普查) 令

普查及統計(1996 年人口普查) 令
( 第316 章,附屬法例P )

 

 目錄

版本日期

 
  賦權條文 30/06/1997
條文 1 普查的進行

30/06/1997

條文 2 抽樣方法可予採用 30/06/1997
條文 3 普查的目的 30/06/1997
條文 4 佔用人須按照統計表格提供詳情 30/06/1997
條文 5 普查期 30/06/1997
條文 6 統計表格的銷毀日期 30/06/1997
附表   30/06/1997

賦權條文(30/06/1997)

(第316 章第9 條)

[1995 年10月20 日]

(本為1995 年第463 號法律公告)


條文1 普查的進行(30/06/1997)

  1. 處長須進行一項人口普查,以取得以下的人或事項的詳情─
    1. 在香港居住的人,但不包括在船隻上居住的人;
    2. 在《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 章) 所適用而又位於香港水域內的任何船隻上居住的人,但不包括香港政府所使用的船隻或女皇政府或任何國家的政府所使用的軍艦或船舶;
    3. 任何人在香港佔用作住宅用途的處所(不包括船隻),以及在該等處所內的住戶;及
    4. 根據(b) 段須接受普查的船隻,以及在該等船隻上的住戶。
  2. 就本條而言,“處所”(premises) 包括任何樓梯、走廊及任何無遮蔽的地方。


條文2 抽樣方法可予採用(30/06/1997)

處長可採用抽樣方法,收集與普查有關的資料。


條文3 普查的目的(30/06/1997)

普查的目的,是就香港人口於普查進行時在人口統計、社會與經濟方面的特點而取得資料。


條文4 佔用人須按照統計表格提供詳情(30/06/1997)

就根據本命令而進行的普查而言,每名15 歲或以上的人,如佔用任何根據第1(1)(c) 條須接受普查的處所,或居住在任何根據第1(1)(b) 條須接受普查的船隻上,他須就其本人、該處所或該船隻,以及就該處所或船隻上的住戶,以處長為該目的而發出的統計表格,向處長提供附表所指明的詳情。此外,在佔用該處所或居住在該船隻上的人當中,如有任何未滿15 歲且受他監護的人,或有任何人因生病、無行為能力、不在場或其他充分因由而未能提供詳情,他亦須就該人向處長提供附表所指明的詳情。


條文5 普查期(30/06/1997)

處長須於1996 年3月16 日至24 日(包括首尾兩天),根據本命令進行普查。


條文6 統計表格的銷毀日期(30/06/1997)

處長須於1997 年3 月23 日或以前,將統計員為根據本命令進行的普查而收集或接獲的所有已填寫的統計表格及其所有副本銷毀。


附表 (30/06/1997)

[第4條]

須提供的詳情

  1. 人
    出生年份和月份
    性別
    與戶主的關係
    是否住戶的通常成員
    於普查的參照時刻身在何處
    婚姻狀況
    是否在學
    教育程度
    肄業地點
    學習範圍
    日常語言
    講其他語言/方言的能力
    出生地
    國籍
    在香港居住多久
    在現時居住的地區居住多久
    先前居住的地區
    5 年前居住的地區
    活動狀況
    行業
    職業
    工作地點
    來自主要工作的入息
    是否有次要工作
    來自其他工作的入息
    其他現金收入
  2. 處所(船隻除外)
    處所類別
    處所的佔用情況
    處所內的住戶數目
    處所內的佔用人數
    住宿類別
    租住權
    包括差餉的租金
    住戶類別
    住戶人數
    通常住戶人數
    住戶成員組合
    住戶收入
  3. 船隻
    船隻類別
    船隻的佔用情況
    船隻上的住戶數目
    船隻上的佔用人數
    住戶類別
    住戶人數
    通常住戶人數
    住戶成員組合
    住戶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