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6 章,附屬法例K 普查及統計(食肆的收入及購貨額按季調查) 令

普查及統計(食肆的收入及購貨額按季調查) 令
( 第316 章,附屬法例K )

 

 目錄

版本日期

 
  賦權條文 30/06/1997
條文 1 引稱

30/06/1997

條文 2 釋義 30/06/1997
條文 3 食肆的收入及購貨額按季調查 30/06/1997
條文 4 須提供的詳情 30/06/1997
條文 5 須提供詳情的人 30/06/1997
條文 6 調查期 30/06/1997
條文 7 可採用抽樣方法 30/06/1997
條文 8 統計表格的銷毀日期 30/06/1997
附表   30/06/1997

賦權條文(30/06/1997)

(第316章第11條)

[1984年1月14日]

(本為1983 年第10 號法律公告)


條文1 引稱(30/06/1997)

本命令可引稱為《普查及統計(食肆的收入及購貨額按季調查) 令》。


條文2 釋義 (30/06/1997)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食肆”(restaurant) 包括任何銷售已配製的食物或飲品供即時食用或飲用的地方,以及任何飲食供應服務;

“按類別劃分的食肆的收入”(restaurant receipts by type) 包括食品及飲料的銷售額(不論以現金或信貸方式銷售),以及所有其他來自顧客的收入;

“按類別劃分的食肆的購貨額”(restaurant purchases by type) 包括食品、配製膳食用的佐料、含酒精與不含酒精飲品,以及所有其他供售予顧客的物品的購貨額;

“調查”(survey) 指第3 條所提述的統計調查;

“調查期”(survey period) 指根據第6 條指明的調查期。


條文3 食肆的收入及購貨額按季調查(30/06/1997)

處長須於每段調查期屆滿時,就香港的食肆進行一項統計調查,以編製調查期內與食肆的收入及購貨額有關的統計數字。


條文4 須提供的詳情(30/06/1997)

為所進行的調查,現規定須就食肆提供調查期內附表所指明的詳情,並須按照處長為此目的而發出的問卷格式和於處長在該問卷內指明的期間,向處長提交該等詳情。


條文5 須提供詳情的人(30/06/1997)

根據第4條而須就某食肆提供的詳情,須由以下的人提供 ─

  1. 如屬法人團體的食肆,則須由其董事、秘書或其他與管理該食肆有關的人提供;
  2. 如屬合夥的食肆,則須由其任何一名合夥人提供;
  3. 在其他情況下,須由該食肆的東主提供。


條文6 調查期(30/06/1997)

就本命令而言,調查期須為 ─

  1. 1983 年1、2 及3 月;
  2. 其後每一段連續3 個月的期間。


條文7 可採用抽樣方法(30/06/1997)

現授權採用抽樣方法,收集與上述調查有關的詳情。


條文8 統計表格的銷毀日期(30/06/1997)

統計員為進行上述調查而收集或接獲的所有已填寫的統計表格及其所有副本,須於有關的調查期結束後的2 年內銷毀。


附表(30/06/1997)

[第4條]

須就食肆提供的詳情

按類別劃分的食肆的收入。
按類別劃分的食肆的購貨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