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6 章,附屬法例F 普查及統計(建造工程完成量按季調查) 令

普查及統計(建造工程完成量按季調查) 令
( 第316 章,附屬法例F )

 

 目錄

版本日期

 
  賦權條文 30/06/1997
條文 1 引稱

30/06/1997

條文 2 釋義 30/06/1997
條文 3 建造工程完成量按季調查 30/06/1997
條文 4 須提供的詳情 30/06/1997
條文 5 須提供詳情的人 30/06/1997
條文 6 調查期 30/06/1997
條文 7 可採用抽樣方法 30/06/1997
條文 8 本命令在某些情況下適用 30/06/1997
條文 9 統計表格的銷毀日期 30/06/1997
附表   30/06/1997

賦權條文(30/06/1997)

(第316 章第11 條)
[1982 年 3月 5日]

(本為1982年第68號法律公告)


條文1 引稱(30/06/1997)

本命令可引稱為《普查及統計(建造工程完成量按季調查) 令》。


條文2釋義(30/06/1997)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指以下任何一項─

  1. 建築物或其他固定構築物的建立、維修或修葺;
  2. 將土地作農業以外用途的實質發展;
  3. 地盤勘查、地盤平整、打樁、沉箱或其他下層結構工程;(1994 年第114 號法律公告)
  4. 建築物或其他固定構築物(不論在建造中或正予使用)內服務設施的安裝;
  5. 現有建築物或其他固定構築物的拆卸;
  6. 構成(a) 至(e)段所指明活動的其中一部分的任何特定程序;

“建造工程經營”(construction undertaking) 指任何從事建造工程的經營;

“調查”(survey) 指第3 條所提述的統計調查;

“調查期”(survey period) 指根據第6 條指明的調查期。


條文3 建造工程完成量按季調查(30/06/1997)

處長須於每段調查期屆滿時,就香港的建造工程經營進行一項統計調查,以編製調查期內與該等經營的建造工程完成量有關的統計數字。


條文4 須提供的詳情(30/06/1997)

為所進行的調查,現規定須就建造工程經營提供調查期內附表所指明的詳情,並須按照處長為此目的而發出的問卷格式和於處長在該問卷內指明的期間,向處長提交該等詳情。


條文5 須提供詳情的人(30/06/1997)

根據第4 條而須就某建造工程經營提供的詳情,須由以下的人提供─

  1. 如屬法人團體的建造工程經營,則須由其董事、秘書或其他與管理該經營有關的人提供;
  2. 如屬合夥的建造工程經營,則須由其任何一名合夥人提供;
  3. 在其他情況下,須由該建造工程經營的東主提供。


條文6 調查期(30/06/1997)

就本命令而言,調查期須為 ─

  1. 1982 年1、2 及3 月;
  2. 其後每一段連續3 個月的期間。


條文7 可採用抽樣方法(30/06/1997)

現授權採用抽樣方法,收集與任何調查有關的詳情。


條文8 本命令在某些情況下適用(30/06/1997)

即使某建造工程經營是在調查期開始後才開業,又或在調查期間停業,本命令對該經營仍然適用。


條文9 統計表格的銷毀日期(30/06/1997)

統計員為進行某項調查而收集或接獲的所有已填寫的統計表格及其副本,須於有關的調查期結束後的24 個月內銷毀。


附表(30/06/1997)

[第4 條]

須就建造工程經營提供的詳情

經營的名稱、地址及活動性質。

以主要承建商或次承建商的身分,在建築地盤、其他有新的小型建造工程進行的地點、以及已建立的建築物及構築物內完成的建造工程的價值。

由在建築地盤工作的主要承建商就每個地盤提供地盤的詳情、施工詳情及已完成的建造工程的價值。

(1994 年第114 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