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查及統計條例(第316章)

普查及統計條例
(第316章)

版本日期: 21/07/2022

 

目錄

最後更新日期

 
  詳題 21/07/2022
 

第 I 部

 
 

導言

 
條文1 簡稱 30/06/1997
條文2 釋義 21/07/2022
條文3 統計處處長 21/07/2022
條文4 處長的職能 30/06/1997
條文5 臨時僱用人員擔任統計員 01/07/1997
條文6 保密聲明 30/06/1997
條文7 統計員的識別 30/06/1997
條文8 行政長官作出指示的權力 21/07/2022
 

第 II 部

 
 

人口普查

 
條文9 指示進行人口普查的權力 21/07/2022
條文10 武裝部隊及旅客的查點 21/07/2022
 

第 III 部

 
 

統計調查

 
條文11 指示進行統計調查的權力 09/05/2003
 

第 IIIA 部

 
 

自願性質的統計調查

 
條文11A 自願性質的統計調查的通知 09/05/2003
條文11B 第13至17條不適用 21/07/2022
 

第 IV 部

 
 

統計表格的送遞及填寫

 
條文12 統計表格的送遞 21/07/2022
條文13 統計表格的填寫及交回 21/07/2022
條文14 須答覆統計員的問題 30/06/1997
 

第 V 部

 
 

一般規定

 
條文15 佔用人有責任批准出入處所 30/06/1997
條文16 統計表格或申報表內的虛假記項 30/06/1997
條文17 妨礙統計員 30/06/1997
條文18 假冒統計員等 30/06/1997
條文19 統計員的罪行 30/06/1997
條文20 文件的保管 30/06/1997
條文21 發表明知在違反本條例下接獲的資料的罪行 30/06/1997
條文22 對發表及披露的限制 30/06/1997
條文23 罰則 21/07/2022
條文24 檢控罪行須經律政司司長同意 01/07/1997
條文25 經統計查詢取得的資料不得接納為證據 30/06/1997
條文26 規例 21/07/2022
條文27 修訂附表 21/07/2022
條文28 廢除條文及過渡性條文 21/07/2022
附表 由統計員填寫的聲明 21/07/2022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進行人口普查,就收集、編製和發表與香港有關的統計資料,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並廢除《普查條例》*。

[1978 年 5 月 26 日]
(格式變更——2022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編輯附註:

* “《普查條例》”乃“Census Ordinance”之譯名。


第 I 部

導言

條文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普查及統計條例》。


條文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口普查 (census of population) 指根據第9 條進行的人口普查;

自願性質的統計調查 (voluntary statistical survey) 指根據第IIIA 部進行的調查;(由1990 年第1 號第2條增補)

佔用人 (occupier),就任何處所而言,包括任何掌管或指揮該處所的人,如該人為法團,則亦包括該法團的董事、秘書、經理或其他與管理該法團有關或代該法團實際掌管該處所的人;

抽樣 (sampling) 指一項統計程序,即是從查詢範圍所涉及的總人數中取得其中某個比例的人的資料,然後利用統計技術加以處理,得出有關整個查詢範圍的資料;

指明的人 (specified person),就任何統計查詢而言,指在根據第9(2)(a)(iii)條或第11(2)(a)(iii) 條作出的命令內,或在根據第11A(2)(a)(ii)條發出的公告內,為該項查詢而指明的某一界別或種類的人;   (由1990年第1號第2條修訂)

處所 (premises) 包括─

  1. 任何土地;
  2. 任何不論屬永久或臨時性質的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
  3. 在任何處所內與其他部分分開使用,作為住宅、營業地點或其他活動場地的部分地方;
  4. 任何船隻、鐵路列車、飛機或車輛;

處長 (Commissioner) 指根據第3條委任的統計處處長;

統計表格 (schedule) 指由處長發出並用來在統計查詢中收集統計資料的任何表格或其他文件;

統計查詢 (statistical inquiry) 指─

  1. 人口普查;
  2.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調查;  (由1990 年第1 號第2 條代替)

統計員 (census officer) 指─

  1. 處長;
  2. 任何根據第5 條僱用的人,或任何提供服務的人而該人所提供的服務是根據第 5 條被使用的;

統計調查 (statistical survey) 指根據第III部進行的調查;  (由1990 年第1 號第2 條增補)

經營 (undertaking) 指任何以貿易、業務或其他方式進行的經營;

職能 (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由1990 年第1 號第2 條修訂;編輯修訂——2022年第3號
編輯修訂紀錄)


條文 3 統計處處長

  1. 現設統計處處長一職,由行政長官委任。 (由1999 年第31 號第3 條修訂)
  2. 任何人在緊接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前擔任或署理統計處處長的公職,得繼續擔任或署理該職位(視屬何情況而定),猶如根據本條獲委任一樣。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1978 年5 月26 日。


條文 4 處長的職能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處長的職能是─

  1. 為進行任何人口普查或任何調查而作出所需的安排與辦理一切所需的事情;
  2. 收集、編製、分析、撮錄與發表有關工商業、財務、社會、經濟與一般活動、以及市民狀況的統計資料,

並為該等目的而設計與使用其認為合適的統計表格,以及訂立所需的指示與程序 ,使統計表格得以妥當地派發、填寫與交回。


條文 5 臨時僱用人員擔任統計員

  1. 處長可以付款或其他方式,臨時僱用其覺得為進行統計查詢所需數目的人擔任統計員。
  2. 處長可在取得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批准後,使用公職人員的服務,以進行統計查詢。 (由1997 年第362 號法律公告修訂)
  3. 任何人如根據第(1) 款受僱,或其所提供的服務是根據第(2) 款被使用的,則該人的職責須由處長決定。

條文 6 保密聲明

每名統計員均須在開始履行職責前填寫附表內表格1或表格2的聲明。


條文 7 統計員的識別

  1. 處長須向每名參與某項統計查詢的統計員發出一份證明書,該證明書須指明該項查詢的性質,並述明列名於該證明書上的人已獲授權擔任該項查詢的統計員;統計員如遭任何人質疑其行使本條例賦予統計員的任何職能的權能,須出示該證明書供該人查閱。
  2. 任何看來是由處長根據第(1) 款發出的證明書,須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並為其內所載事實的充分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3. 除根據第(1) 款發出證明書外,處長更可向統計員發出其認為必需的徽章、臂章或其他標誌,以資識別。

條文 8 行政長官作出指示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可就處長或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而行使或執行其職能一事 ,向處長或該公職人員作出其認為合適的指示,該等指示可以是一般地或就任何個別情況而作出的。
  2. 任何人獲行政長官根據第(1) 款作出某項指示,須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行其職能時遵從該項指示。

(由1999 年第31 號第3 條修訂)


第 II 部

人口普查

條文 9 指示進行人口普查的權力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指示為香港或香港任何部分地方進行人口普查。 (由1999 年第31 號第3 條修訂)
  2. 任何就某項人口普查而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1. 須指明─
      1. 該項普查的目的;
      2. 為進行該項普查而須取得哪些人、處所、機構或其他事項的詳情;
      3. 為進行該項普查而須由哪個界別或種類的人提供資料;
      4. 進行該項普查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日期或一段期間;
      5. 統計員為進行該項普查而收集或接獲的所有已填寫的統計表格及其所有副本須予銷毀的最後日期;及
    2. 可授權採用抽樣方法,以收集與該項普查有關的資料。

條文 10 武裝部隊及旅客的查點

處長可採用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就以下的人取得為進行任何人口普查而需要的詳情─

  1. 當其時身在香港的海、陸或空軍人員,不論其隸屬中國人民解放軍或外國武裝部隊;及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2. 當進行該項人口普查時正在旅途中或身在船隻上的人,又或因任何理由而並非在列入該項普查範圍的處所內居住的人。

第 III 部

統計調查

條文 11 指示進行統計調查的權力

  1.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指示就第4(b)條所指明的任何事項進行統計調查,但人口普查除外。 (由1993 年第87 號第2 條修訂;由1997 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 年第106 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根據第(1) 款作出的命令─
    1. 須指明─
      1. 該項調查的目的;
      2. 為該等目的而須取得哪些人或事項的資料;
      3. 為該等目的而須由哪個界別或種類的人提供資料;
      4. 統計員為進行該項調查而收集或接獲的所有已填寫的統計表格及其所有副本須予銷毀的最後日期;及(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2. 可─
      1. 指明進行該項調查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日期或一段期間;
      2. 規定任何指明的人按命令所指明的格式及方式,並於所指明的時間內,就屬於該項調查標的之事項,向處長提交所指明的預算或申報表;
      3. 授權採用抽樣方法,以收集與該項調查有關的統計資料。

第 IIIA 部

自願性質的統計調查

(第IIIA部由1990年第1號第3條增補)

條文 11A 自願性質的統計調查的通知

  1. 處長可藉憲報公告,宣布有意根據本部而進行一項自願性質的統計調查,以收集、編製、分析、撮錄與發表有關工商業、財務、社會、經濟與一般活動、以及市民狀況的統計資料。
  2. 根據第(1) 款作出的公告,須為該項調查設定一個說明標題,並─
    1. 須考慮到該項調查的目的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指明─
      1. 該項調查的性質;
      2. 須向哪個界別或種類的人索取資料;
      3. 統計員為進行該項調查而收集或接獲的所有已填寫的統計表格及其所有副本須予銷毀的最後日期;及(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2. 可─
      1. 指明進行該項調查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日期或一段期間;
      2. 允許採用抽樣方法,以收集與該項調查有關的統計資料。

條文 11B 第13至17條不適用

第13至17條不適用於根據本部進行的調查。


第 IV 部

統計表格的送遞及填寫

條文 12 統計表格的送遞

  1. 為進行統計查詢,處長可指示任何統計員按照其指示向任何指明的人送遞一份或多於一份統計表格,供該人填寫。
  2. 為進行人口普查,處長可指示任何統計員向掌管任何以下處所的人送遞或安排向該人送遞統計表格─
    1. 供人以付款或其他方式入住的任何類別的公立或私營院舍,包括懲治、懲敎及羈留機構;或
    2. 任何酒店、供膳食的旅舍、不供膳食的旅舍、會社或其他住宿場所,
    供該人填報關於在該項普查進行時身在上述處所的人的資料。
  3. 根據第(1) 款向某指明的人送遞統計表格,可透過以下方式完成─
    1. 由統計員面交;
    2. 以郵遞寄往該指明的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
    3. 由統計員留在該指明的人最後為人所知的住址,或屬於該指明的人的任何經營,如該指明的人為一法團,則留在其註冊辦事處或主要業務地點。
  4. 為一般地向指明的人提供關於某項統計查詢的資料,包括根據第4條所訂立關於填寫統計表格的指示及程序,處長可藉廣告或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方法,宣傳該項查詢。

條文 13 統計表格的填寫及交回

  1. 任何人(第(2) 款適用的人除外)根據第12條獲送遞關於統計查詢的統計表格後,須依照該統計表格上所示的方式,於所示的時間內,盡其所知所信提供所指明的資料,以填寫或安排他人填寫該表格,然後須依照該表格上所指明的方式於所指明的時間內交回該表格。
  2. 任何人根據第12 條獲送遞統計表格後,如未能親自或安排他人依照該表格上 所示的方式或於所示的時間內填寫該表格,他須依照該表格上所指明的方式於所指明的時間內交回該表格,並須以口頭或書面聲明他未能填寫該統計表格以及聲明他未能填寫該統計表格的理由。
  3. 儘管第(1) 或(2) 款另有規定,任何統計員如負責為任何統計查詢而送遞任何統計表格給任何人填寫,均可應該人的要求或主動,以口頭向該人取得為填寫該統計表格而需要的詳情,然後依照規定的方式填寫該統計表格。
  4. 凡任何指明的人─
    1. 居於香港以外的地方;
    2. 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法團;
    3. 由於生病、不在場或其他充分因由而未能填寫統計表格,就本條而言,當有統計表格送遞到該指明的人的處所,即構成充分規定,使任何屬該指明的人的經理人或代理人而又管有或有權取用為填寫該表格而需要的資料者,依照該表格上所指示的方式填寫與交回該表格。
  5. 凡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指明的人不提供或錯誤提供其管有的任何資料,而處長認為該等資料是該指明的人為填寫統計表格而需要的,則統計員可在處長的指示下,於任何合理時間內,並在向要求查閱其身分證明的人出示其根據第7條獲發給的證明書後,進入該指明的人所佔用的任何處所,並可在該處所內─
    1. 送遞或收集任何統計表格,或為填寫或核對該統計表格而提出所需的查詢;
    2. 為填寫任何統計表格而查閱任何文件,或摘錄其中的資料,或將任何文件複製副本;
    3. 就任何統計查詢核對任何已取得的資料,或取得任何所需的進一步資料;
    該統計員亦可根據任何如此取得的資料而填寫任何統計表格,又或在任何統計表格內加入或刪除任何姓名或名稱或任何詳情,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表格內任何要項:
    但除以下情況外,不得就任何統計查詢而行使本款所授予的權力─
    1. 如在根據第9(2)(a)(iv) 條或第11(2)(b)(i)條(視屬何情況而定)而作出的關於該項統計查詢的命令內已指明一個或多於一個日期,則在該日期或該等日期中較後者起計的2 個月內行使該權力;或
    2. 如在該命令內指明一段期間,則在該段期間及接着的12個月期間內行使該權力。
  6. 任何人違反第(1) 或(2) 款的規定,即屬犯罪。

條文 14 須答覆統計員的問題

  1. 每個人如管有為填寫某份統計表格而須予提供的任何資料,則不論其是否指明的人,均須盡其所知所信,答覆統計員為填寫該統計表格而需要向其提出的任何問題。
  2. 任何人違反第(1) 款的規定,即屬犯罪。

第 V 部

一般規定

條文 15 佔用人有責任批准出入處所

  1. 任何處所的佔用人均須允許任何按照第13條而要求出入該處所的統計員進入該處所,以便該統計員根據該條行使其任何職能。
  2. 當有任何統計員提出要求時,任何處所的佔用人均須允許該統計員在該處所髹上、標示或貼上處長覺得為進行統計查詢而需要的字母、標記、號碼或其他識別資料。
  3. 任何人─
    1. 拒絕或沒有順應統計員根據第(1)或(2) 款向其提出的要求;或
    2. 在統計員根據第(2) 款髹上、標示或貼上任何字母、標記、號碼或其他識別資料之日起計的2個月期間屆滿前,未經統計員允許而移去、塗掉或更改該字母、標記、號碼或識別資料,
    即屬犯罪。

條文 16 統計表格或申報表內的虛假記項

任何人在其根據本條例而須填寫的統計表格或提交的申報表內,記入或安排他人記入其明知為虛假或不相信為真實的詳情,即屬犯罪。


條文 17 妨礙統計員

任何人妨礙正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的統計員,即屬犯罪。


條文 18 假冒統計員等

任何人─

  1. 意圖從任何人取得資料而假冒統計員;或
  2. 沒有合法辯解而管有任何看來是根據第7(1)條發出的證明書,或管有根據第7(3) 條發出的任何徽章、臂章或其他標誌,又或所管有的是與該等徽章、臂章或標誌非常相似,以致相當可能欺騙他人者,

即屬犯罪。


條文 19 統計員的罪行

任何統計員,以及任何參與擬備與統計查詢有關的統計表格、申報表、撮錄、報告或其他文件的人─

  1. 無合理因由而拒絕或忽略遵從處長向其發出的任何合法指示;
  2. 假裝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責而取得或試圖取得任何其沒有獲授權取得的資料;或
  3. 明知而作出虛假申報,或更改上述統計表格、申報表、撮錄、報告或其他文件所載的任何詳情,意圖加以揑改,

即屬犯罪。


條文 20 文件的保管

任何人親自或代人保管─

  1. 根據本條例填寫的統計表格或提交的申報表;或
  2. 在任何統計查詢過程中取得的任何撮錄、報告或其他文件,而當中所載的詳情(第22(2)條適用的詳情除外) 能使人識別出任何個人或任何經營,

如不能在任何時間均以合理的方式保管該等統計表格、申報表、撮錄、報告或其他文件,以防止被沒有獲授權的人取用,即屬犯罪。


條文 21 發表明知在違反本條例下接獲的資料的罪行

任何人發表或向他人傳達任何其明知屬違反本條例而披露的資料,即屬犯罪。


條文 22 對發表及披露的限制

  1. 除第(2) 及(3) 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並非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而發表或向他人展示─
    1. 為本條例任何目的而填寫的任何統計表格、其他文件或其中部分,或提交的任何申報表或其中部分;
    2. 對於為本條例任何目的而提出的任何問題所給予的任何答覆;或
    3. 在任何統計查詢過程中取得的任何詳情,而該等詳情能夠讓人識別出某一個人或某經營,
    即屬犯罪。
  2. 儘管第(1) 款另有規定,任何人發表或向他人展示第(1)(c)款所提述的任何詳情,而該等詳情─
    1. 能使人識別出某經營,純粹因為該等詳情顯示出該經營屬於某個界別,但並不能使人識別出用於該經營的資本或自該經營產生的利潤;
    2. 在登載經營的名錄中,或透過其他方式,披露任何經營的名稱、地址、業務類別或僱員人數,或此等詳情的任何組合,
    不屬犯罪。
  3. 本條不得視為禁止─
    1. 處長以撮錄、印刷刊物、新聞稿或其認為合適的其他形式發表任何統計資料:

      但當處長將根據本條例而取得的資料編製成報告、摘要或向公眾傳達時,須作出安排,以防止當中所發表的詳情(第(2)款適用的詳情除外) 使人識別出是與某一個人或某經營有關的,除非事先徵得該名個人或進行該經營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書面同意;

    2. 出示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所需的證據。
  4. 處長無須為罪案調查、評稅、徵稅或與此有關的目的,向任何其他主管當局披露在任何統計查詢過程中或因任何統計查詢而取得的任何資料,或披露該等資料以供任何其他主管當局查閱或使用。

條文 23 罰則

  1. 任何人犯第13、14、15 或19(a)條所訂罪行,可處第 1 級罰款。
  2. 任何人犯第16、17、18、19(b)或(c)、20、21或22 條所訂罪行,可處第 2 級罰款及監禁6 個月。

(編輯修訂——2022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條文 24 檢控罪行須經律政司司長同意

沒有律政司司長書面同意,不得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出檢控。

(由1997 年第362 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文 25 經統計查詢取得的資料不得接納為證據

任何統計員或任何其他人如在統計查詢過程中,取得與任何人、機構或經營有關的任何詳情,又或因他與任何統計查詢的關係或因涉及編製與該等查詢有關的任何統計表格、申報表、撮錄、報告或其他文件而取得該等詳情,則他無須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提供與該等詳情有關的資料作為證據;又根據本條例而填寫的任何統計表格或提交的任何申報表,均不得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而任何撮錄、報告或其他文件,如載有在任何統計查詢過程中或因任何統計查詢而取得的詳情,且該等詳情是與任何個人、機構或經營有關的(按照第22條而發表的撮錄、報告或其他文件除外),亦不得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
但本條不得視為禁止出示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所需的證據。


條文 26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使本條例的條文得以更有效地執行。 (由 1999 年第31 號第3 條修訂)
  2. 根據本條而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凡違反該等規例的任何指明條文即屬犯罪, 並可訂明其罰則,但以罰款不超逾第1 級為限。 (編輯修訂——2022年第3號編輯修訂紀錄)

條文 27 修訂附表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

(由1999 年第31 號第3條修訂)


條文 28 廢除條文及過渡性條文

  1. 《普查條例》* ( 第316 章,1964 年編正版)現予廢除。
  2. 本條例適用於在根據《普查條例》(第316章,1964 年編正版) 進行普查的過程中所取得的資料,一如本條例適用於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統計查詢的過程中所取得的資料。
  3. 任何經指示而根據《普查條例》( 第316章,1964 年編正版) 進行的普查,如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前仍未完成,則就各方面而言,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後可繼續進行與完成,猶如藉根據第11條作出的命令而獲指示進行一樣。

* “《普查條例》”乃“Census Ordinance”之譯名。

# 生效日期:1978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第6 及27 條]

由統計員填寫的聲明

表格1

I, ..............................................................................., do solemnly and sincerely declare that I will carry out my duty as a census officer to the best of my ability and will faithfully record on any schedule completed by me on behalf of any person all particulars reported to me by such person and will deliver such schedule to my superior officer and will not otherwise disclose to any person, except a person authorized to receive it, any information of which I have become aware in the course of my duty as a census officer.
 

(Signed) ...........................................

 

 

Date     .............................................

 


表格2

本人(姓名) ..........................................................謹以至誠聲明:本人願竭盡所能,執行統計員職務,將任何人提供之一切資料,在統計表內忠實紀錄填報,並將該統計表呈交上司。對於從統計員職務上得悉之資料,本人絕對嚴守秘密,除獲授權接受該等資料之人員外,不向任何人洩露。
 

(簽署).............................................

 

 

日 期   ............................................

(由1990 年第1 號第4 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