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6 章,附属法例K 普查及统计(食肆的收入及购货额按季调查) 令

普查及统计(食肆的收入及购货额按季调查) 令
( 第316 章,附属法例K )

 

 目录

版本日期

 
  赋权条文 30/06/1997
条文 1 引称

30/06/1997

条文 2 释义 30/06/1997
条文 3 食肆的收入及购货额按季调查 30/06/1997
条文 4 须提供的详情 30/06/1997
条文 5 须提供详情的人 30/06/1997
条文 6 调查期 30/06/1997
条文 7 可采用抽样方法 30/06/1997
条文 8 统计表格的销毁日期 30/06/1997
附表   30/06/1997

赋权条文(30/06/1997)

(第316章第11条)

[1984年1月14日]

(本为1983 年第10 号法律公告)


条文1 引称(30/06/1997)

本命令可引称为《普查及统计(食肆的收入及购货额按季调查) 令》。


条文2 释义 (30/06/1997)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食肆”(restaurant) 包括任何销售已配制的食物或饮品供即时食用或饮用的地方,以及任何饮食供应服务;

“按类别划分的食肆的收入”(restaurant receipts by type) 包括食品及饮料的销售额(不论以现金或信贷方式销售),以及所有其他来自顾客的收入;

“按类别划分的食肆的购货额”(restaurant purchases by type) 包括食品、配制膳食用的佐料、含酒精与不含酒精饮品,以及所有其他供售予顾客的物品的购货额;

“调查”(survey) 指第3 条所提述的统计调查;

“调查期”(survey period) 指根据第6 条指明的调查期。


条文3 食肆的收入及购货额按季调查(30/06/1997)

处长须于每段调查期届满时,就香港的食肆进行一项统计调查,以编制调查期内与食肆的收入及购货额有关的统计数字。


条文4 须提供的详情(30/06/1997)

为所进行的调查,现规定须就食肆提供调查期内附表所指明的详情,并须按照处长为此目的而发出的问卷格式和于处长在该问卷内指明的期间,向处长提交该等详情。


条文5 须提供详情的人(30/06/1997)

根据第4条而须就某食肆提供的详情,须由以下的人提供 ─

  1. 如属法人团体的食肆,则须由其董事、秘书或其他与管理该食肆有关的人提供;
  2. 如属合伙的食肆,则须由其任何一名合伙人提供;
  3. 在其他情况下,须由该食肆的东主提供。


条文6 调查期(30/06/1997)

就本命令而言,调查期须为 ─

  1. 1983 年1、2 及3 月;
  2. 其后每一段连续3 个月的期间。


条文7 可采用抽样方法(30/06/1997)

现授权采用抽样方法,收集与上述调查有关的详情。


条文8 统计表格的销毁日期(30/06/1997)

统计员为进行上述调查而收集或接获的所有已填写的统计表格及其所有副本,须于有关的调查期结束后的2 年内销毁。


附表(30/06/1997)

[第4条]

须就食肆提供的详情

按类别划分的食肆的收入。
按类别划分的食肆的购货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