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查及统计(零售业销货额按月调查) 令
(第316章,附属法例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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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
版本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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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权条文 | 30/06/1997 | |
条文 1 | 引称 |
30/06/1997 |
条文 2 | 释义 | 30/06/1997 |
条文 3 | 零售业每月销货额调查 | 30/06/1997 |
条文 4 | 须提供的详情 | 30/06/1997 |
条文 5 | 须提供详情的人 | 30/06/1997 |
条文 6 | 可采用抽样方法 | 30/06/1997 |
条文 7 | 统计表格的销毁日期 | 30/06/1997 |
附表 | 24/07/1998 |
赋权条文(30/06/1997)
(第316 章第11 条) |
[1981 年 1 月 30 日] |
(本为1981 年第22 号法律公告)
条文1 引称(30/06/1997)
本命令可引称为《普查及统计(零售业销货额按月调查) 令》。
条文2释义(30/06/1997)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贸易机构”(trading establishment) 指任何从事零售贸易的经营;
“零售贸易”(retail trade) 包括租赁货品的业务;
“调查”(survey) 指第3 条所提述的统计调查;
“销货价值”(value of sales of goods) 包括自行销售和代他人销售的货品,不论该等货品是以现金或信贷方式销售。
条文3 零售业每月销货额调查(30/06/1997)
处长每年须按月就香港的贸易机构进行统计调查,以编制调查期内与零售业每月销货额有关的统计数字。
条文4 须提供的详情(30/06/1997)
为所进行的每项调查,现规定须按月就贸易机构提供附表所指明的详情,并须不迟于有关月份的下一个月的最后一日,按照处长为此目的而发出的问卷格式,向处长提交该等详情。
条文5 须提供详情的人(30/06/1997)
根据第4 条而须就某贸易机构提供的详情,须由以下的人提供─
条文6可采用抽样方法(30/06/1997)
现授权采用抽样方法,收集与上述调查有关的详情。
(1995 年 第 520 号 法 律 公 告)
条文7 统计表格的销毁日期(30/06/1997)
统计员为进行调查而收集或接获的所有已填写的统计表格及其所有副本,须于进行调查的月份过后的2 年内销毁。
附表(24/07/1998)
[第4 条]
注意: |
如以租购合约或分期付款合约方式销售货品,应在交易的时候将十足的销货价值计算在内,如资金由机构提供,则租购利息亦应计算在内。在应收帐项中收到的付款,如是针对较早时以信贷方式或租购合约方式销售货品而缴付者,则不应包括在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