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查及統計( 創新活動調查) 令
( 第316 章,附屬法例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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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版本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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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權條文 | 29/11/2002 | |
條文 1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29/11/2002 |
條文 2 | 釋義 | 29/11/2002 |
條文 3 | 創新活動調查 | 29/11/2002 |
條文 4 | 須就之而提供資料的事項 | 29/11/2002 |
條文 5 | 須提供資料的人 | 29/11/2002 |
條文 6 | 調查期 | 29/11/2002 |
條文 7 | 可採用抽樣方法 | 29/11/2002 |
條文 8 | 本命令在某些情況中的適用 | 29/11/2002 |
條文 9 | 銷毀已填寫的統計表格的日期 | 29/11/2002 |
附表 | 29/11/2002 |
賦權條文(29/11/2002)
(第316章第11條)
[2002年11月29日]
(本為2002 年第183 號法律公告)
條文1 (已失時效而略去) (29/11/2002)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文2 釋義(29/11/2002)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統計表格”(schedule) 的涵義與本條例第2 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創新活動”(innovation activity) 指由業務經營進行的任何活動,旨在─
“業務經營 ”(business undertaking) 指在香港進行業務的經營;
“經營”(undertaking) 包括由非牟利團體或法定團體進行的經營;
“調查”(survey) 指根據第3 條進行的統計調查;
“調查期”(survey period) 指有調查就按照第6 條決定的期間進行的情況下,指該期間。
條文3 創新活動調查(29/11/2002)
處長每年須進行一項統計調查,以編製關於業務經營的創新活動的統計數字。
條文4 須就之而提供資料的事項(29/11/2002)
條文5 須提供資料的人(29/11/2002)
如處長要求,下述人士須為調查的目的而就業務經營提供資料—
條文6 調查期(29/11/2002)
條文7 可採用抽樣方法(29/11/2002)
處長可在根據本命令收集統計資料的過程中採用抽樣方法。
條文8 本命令在某些情況中的適用(29/11/2002)
本命令適用於在調查期的任何部分期間內進行業務的業務經營,猶如本命令適用於在整段調查期內進行業務的業務經營。
條文9 銷毀已填寫的統計表格的日期(29/11/2002)
為某項調查而收集或接獲的所有已填寫的統計表格及其所有副本,須於有關的調查期結束後的24 個月期間屆滿時銷毀。
附表(29/11/2002)
[第4及6條]
須就之而提供資料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