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查及統計(1996 年人口普查) 令
( 第316 章,附屬法例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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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版本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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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權條文 | 30/06/1997 | |
條文 1 | 普查的進行 |
30/06/1997 |
條文 2 | 抽樣方法可予採用 | 30/06/1997 |
條文 3 | 普查的目的 | 30/06/1997 |
條文 4 | 佔用人須按照統計表格提供詳情 | 30/06/1997 |
條文 5 | 普查期 | 30/06/1997 |
條文 6 | 統計表格的銷毀日期 | 30/06/1997 |
附表 | 30/06/1997 |
賦權條文(30/06/1997)
(第316 章第9 條)
[1995 年10月20 日]
(本為1995 年第463 號法律公告)
條文1 普查的進行(30/06/1997)
條文2 抽樣方法可予採用(30/06/1997)
處長可採用抽樣方法,收集與普查有關的資料。
條文3 普查的目的(30/06/1997)
普查的目的,是就香港人口於普查進行時在人口統計、社會與經濟方面的特點而取得資料。
條文4 佔用人須按照統計表格提供詳情(30/06/1997)
就根據本命令而進行的普查而言,每名15 歲或以上的人,如佔用任何根據第1(1)(c) 條須接受普查的處所,或居住在任何根據第1(1)(b) 條須接受普查的船隻上,他須就其本人、該處所或該船隻,以及就該處所或船隻上的住戶,以處長為該目的而發出的統計表格,向處長提供附表所指明的詳情。此外,在佔用該處所或居住在該船隻上的人當中,如有任何未滿15 歲且受他監護的人,或有任何人因生病、無行為能力、不在場或其他充分因由而未能提供詳情,他亦須就該人向處長提供附表所指明的詳情。
條文5 普查期(30/06/1997)
處長須於1996 年3月16 日至24 日(包括首尾兩天),根據本命令進行普查。
條文6 統計表格的銷毀日期(30/06/1997)
處長須於1997 年3 月23 日或以前,將統計員為根據本命令進行的普查而收集或接獲的所有已填寫的統計表格及其所有副本銷毀。
附表 (30/06/1997)
[第4條]
須提供的詳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