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查及統計(僱傭及職位空缺按季調查) 令
( 第316 章,附屬法例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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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版本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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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權條文 | 30/06/1997 | |
條文 1 | (由1994年第115號法律公告廢除) | 30/06/1997 |
條文 2 | 釋義 | 30/06/1997 |
條文 3 | 僱傭及職位空缺按季調查 | 30/06/1997 |
條文 4 | 須提供的資料 | 30/06/1997 |
條文 5 | 須提供資料的人 | 30/06/1997 |
條文 6 | 調查期 | 31/03/1999 |
條文 7 | 可採用抽樣方法 | 30/06/1997 |
條文 8 | 本命令在某些情況下適用 | 30/06/1997 |
條文 9 | 統計表格的銷毀日期 | 30/06/1997 |
附表 | 31/03/1999 |
賦權條文(30/06/1997)
(第316 章第11 條) |
[1982 年3 月5 日] |
(本為1982 年第69 號法律公告)
條文1 (由1994年第115 號法律公告廢除) (30/06/1997)
條文2釋義(30/06/1997)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商業經營”(business undertaking) 指在香港進行業務的經營,包括不牟利團體及法定團體; (1994 年第115 號法律公告)
“調查”(survey) 指第3 條所提述的統計調查;
“調查期”(survey period) 指根據第6 條指明的調查期。
條文3 僱傭及職位空缺按季調查(30/06/1997)
處長須於每段調查期屆滿時,就香港的商業經營進行一項統計調查,以編製調查期內與僱傭及職位空缺有關的統計數字。
(1994 年第115 號法律公告)
條文4 須提供的資料(30/06/1997)
為所進行的調查,處長須發出一份載有附表所指明事項的問卷,以供在商業經營工作的人填寫,並於處長指明的時間內交回。
(1994年第115號法律公告)
條文5 須提供資料的人(30/06/1997)
根據第4 條而須提供資料的人為以下的人─
(1994年第115號法律公告)
條文6 調查期(31/03/1999)
就本命令而言,調查期須為 ─
條文7 可採用抽樣方法(30/06/1997)
處長可採用抽樣方法,收集與調查有關的資料。
(1994年第115號法律公告)
條文8 本命令在某些情況下適用(30/06/1997)
即使某商業經營是在任何一段調查期開始後才開業,又或在該段調查期間停業,本命令對該經營仍然適用。
(1994 年第115 號法律公告)
條文9 統計表格的銷毀日期(30/06/1997)
統計員為進行調查而收集或接獲的所有已填寫的統計表格及其所有副本,須於有關的調查期結束後的24 個月內銷毀。
(1994年第115號法律公告)
附表(31/03/1999)
[第4 條]
須就商業經營提供的詳情
就提交一份合併的申報表的每個機構提供其名稱、地址、受僱人數目及業務性質。
商業登記號碼。
機構的開業日期。
擁有權的類別。
業務性質。
受僱人數目及性別。
按性別劃分的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的受僱人數目。
職位空缺的數目。
受僱人數目及職位空缺數目出現重大變動的原因。
職位空缺的特點。
方便與第5 條所指須提供資料的人聯絡的資料包括其姓名、電話號碼及傳真號碼。
(1994年第115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42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