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查及統計(零售業銷貨額按月調查) 令
(第316章,附屬法例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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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版本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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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權條文 | 30/06/1997 | |
條文 1 | 引稱 |
30/06/1997 |
條文 2 | 釋義 | 30/06/1997 |
條文 3 | 零售業每月銷貨額調查 | 30/06/1997 |
條文 4 | 須提供的詳情 | 30/06/1997 |
條文 5 | 須提供詳情的人 | 30/06/1997 |
條文 6 | 可採用抽樣方法 | 30/06/1997 |
條文 7 | 統計表格的銷毀日期 | 30/06/1997 |
附表 | 24/07/1998 |
賦權條文(30/06/1997)
(第316 章第11 條) |
[1981 年 1 月 30 日] |
(本為1981 年第22 號法律公告)
條文1 引稱(30/06/1997)
本命令可引稱為《普查及統計(零售業銷貨額按月調查) 令》。
條文2釋義(30/06/1997)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貿易機構”(trading establishment) 指任何從事零售貿易的經營;
“零售貿易”(retail trade) 包括租賃貨品的業務;
“調查”(survey) 指第3 條所提述的統計調查;
“銷貨價值”(value of sales of goods) 包括自行銷售和代他人銷售的貨品,不論該等貨品是以現金或信貸方式銷售。
條文3 零售業每月銷貨額調查(30/06/1997)
處長每年須按月就香港的貿易機構進行統計調查,以編製調查期內與零售業每月銷貨額有關的統計數字。
條文4 須提供的詳情(30/06/1997)
為所進行的每項調查,現規定須按月就貿易機構提供附表所指明的詳情,並須不遲於有關月份的下一個月的最後一日,按照處長為此目的而發出的問卷格式,向處長提交該等詳情。
條文5 須提供詳情的人(30/06/1997)
根據第4 條而須就某貿易機構提供的詳情,須由以下的人提供─
條文6可採用抽樣方法(30/06/1997)
現授權採用抽樣方法,收集與上述調查有關的詳情。
(1995 年 第 520 號 法 律 公 告)
條文7 統計表格的銷毀日期(30/06/1997)
統計員為進行調查而收集或接獲的所有已填寫的統計表格及其所有副本,須於進行調查的月份過後的2 年內銷毀。
附表(24/07/1998)
[第4 條]
注意: |
如以租購合約或分期付款合約方式銷售貨品,應在交易的時候將十足的銷貨價值計算在內,如資金由機構提供,則租購利息亦應計算在內。在應收帳項中收到的付款,如是針對較早時以信貸方式或租購合約方式銷售貨品而繳付者,則不應包括在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