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查及統計(工業生產按季調查) 令
( 第316 章,附屬法例B )
目錄 |
版本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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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權條文 | 30/06/1997 | |
條文 1 | 引稱 |
30/06/1997 |
條文 2 | 釋義 | 30/06/1997 |
條文 3 | 工業生產按季調查 | 30/06/1997 |
條文 4 | 須提供的詳情 | 30/06/1997 |
條文 5 | 須提供詳情的人 | 30/06/1997 |
條文 6 | 調查期 | 30/06/1997 |
條文 7 | 可採用抽樣方法 | 30/06/1997 |
條文 8 | 本命令在某些情況下適用 | 30/06/1997 |
條文 9 | 統計表格的銷毀日期 | 30/06/1997 |
附表 | 30/06/1997 |
賦權條文(30/06/1997)
(第316 章第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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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 年1月30日] |
(本 為 1981年 第 23 號 法 律 公 告)
條文1引稱(30/06/1997)
本命令可引稱為《普查及統計(工業生產按季調查) 令》。
條文2釋義(30/06/1997)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業生產”(industrial production) 指以下任何一項─
“ 工 業 經 營 ” (industrial undertaking) 指 任 何 從 事 工 業 生 產 的 經 營 ;
“調查”(survey) 指第3條所提述的統計調查;
“調查期”(survey period) 指根據第6 條指明的調查期。
條文3 工業生產按季調查(30/06/1997)
處長須就香港的工業經營進行統計調查,以編製調查期內與該等經營的工業生產有關的統計數字。該項調查每年須進行4 次。
條文4 須提供的詳情(30/06/1997)
為所進行的調查,現規定須就工業經營提供調查期內附表所指明的詳情,並須於調查期結束後的一個月內,按照處長為此目的而發出的問卷格式,向處長提交該等詳情。
條文5 須提供詳情的人(30/06/1997)
根據第4 條而須就某工業經營提供的詳情,須由以下的人提供─
條文6 調查期(30/06/1997)
就本命令而言,一項調查的調查期須為處長不時在為該項調查而設計的統計表格內指明的任何一段連續3 個月的期間。
條文7 可採用抽樣方法(30/06/1997)
現授權採用抽樣方法,收集與上述調查有關的詳情。
(1995 年 第 521 號 法 律 公 告)
條文8 本命令在某些情況下適用(30/06/1997)
即使某工業經營是在調查期開始後才開業,又或在調查期間停業,本命令對該經營仍然適用。
條文9 統計表格的銷毀日期(30/06/1997)
統計員為進行某項調查而收集或接獲的所有已填寫的統計表格及其所有副本,須於有關的調查期結束後的24 個月內銷毀。
附表(30/06/1997)
[第4 條]
(1995 年第521 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