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查及統計(勞工收入調查) 令
( 第316 章,附屬法例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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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版本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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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權條文 | 15/03/2000 | |
條文 1 | (已失時效而略去) | 15/03/2000 |
條文 2 | 釋義 | 15/03/2000 |
條文 3 | 薪金總額及工資調查 | 15/03/2000 |
條文 4 | 須提供的資料 | 15/03/2000 |
條文 5 | 須提供資料的人 | 15/03/2000 |
條文 6 | 調查期 | 15/03/2000 |
條文 7 | 可採用抽樣方法 | 15/03/2000 |
條文 8 | 本命令適用於某些情況 | 15/03/2000 |
條文 9 | 銷毀已填寫的統計表格的日期 | 15/03/2000 |
附表 | 15/03/2000 |
賦權條文(15/03/2000)
(第316章第11條)
[2000 年3 月15日]
(本為2000 年第18 號法律公告)
條文1 (已失時效而略去) (15/03/2000)
(已失時效而略去)
條文2 釋義(15/03/2000)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業務經營”(business undertaking) 指在香港進行業務的經營,包括牟利團體、非牟利團體及法定團體;
“調查”(survey) 指第3 條所提述的統計調查;
“調查期”(survey period) 指第6 條所指明的調查期。
條文3 薪金總額及工資調查(15/03/2000)
處長須於每段調查期屆滿之時,就業務經營進行一項統計調查,以編製關於該段調查期內的薪金總額及工資的統計數字。
條文4 須提供的資料(15/03/2000)
條文5 須提供資料的人(15/03/2000)
如—
條文6 調查期(15/03/2000)
就本命令—
條文7 可採用抽樣方法(15/03/2000)
處長可就某項調查採用抽樣方法收集資料。
條文8 本命令適用於某些情況(15/03/2000)
為進行任何調查,即使某業務經營在該項調查所涵蓋的調查期內開業或停業,本命令仍適用於該業務經營。
條文9 銷毀已填寫的統計表格的日期(15/03/2000)
處長須於某項調查所涵蓋的調查期結束後24 個月內,銷毀為進行該項調查而收集或接獲的所有已填寫的統計表格及其所有副本。
附表 (15/03/2000)
[第4條]
須提供的資料所關乎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