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查及统计( 创新活动调查) 令
( 第316 章,附属法例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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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
版本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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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权条文 | 29/11/2002 | |
条文 1 | (已失时效而略去) | 29/11/2002 |
条文 2 | 释义 | 29/11/2002 |
条文 3 | 创新活动调查 | 29/11/2002 |
条文 4 | 须就之而提供资料的事项 | 29/11/2002 |
条文 5 | 须提供资料的人 | 29/11/2002 |
条文 6 | 调查期 | 29/11/2002 |
条文 7 | 可采用抽样方法 | 29/11/2002 |
条文 8 | 本命令在某些情况中的适用 | 29/11/2002 |
条文 9 | 销毁已填写的统计表格的日期 | 29/11/2002 |
附表 | 29/11/2002 |
赋权条文(29/11/2002)
(第316章第11条)
[2002年11月29日]
(本为2002 年第183 号法律公告)
条文1 (已失时效而略去) (29/11/2002)
(已失时效而略去)
条文2 释义(29/11/2002)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统计表格”(schedule) 的涵义与本条例第2 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创新活动”(innovation activity) 指由业务经营进行的任何活动,旨在─
“业务经营 ”(business undertaking) 指在香港进行业务的经营;
“经营”(undertaking) 包括由非牟利团体或法定团体进行的经营;
“调查”(survey) 指根据第3 条进行的统计调查;
“调查期”(survey period) 指有调查就按照第6 条决定的期间进行的情况下,指该期间。
条文3 创新活动调查(29/11/2002)
处长每年须进行一项统计调查,以编制关于业务经营的创新活动的统计数字。
条文4 须就之而提供资料的事项(29/11/2002)
条文5 须提供资料的人(29/11/2002)
如处长要求,下述人士须为调查的目的而就业务经营提供资料—
条文6 调查期(29/11/2002)
条文7 可采用抽样方法(29/11/2002)
处长可在根据本命令收集统计资料的过程中采用抽样方法。
条文8 本命令在某些情况中的适用(29/11/2002)
本命令适用于在调查期的任何部分期间内进行业务的业务经营,犹如本命令适用于在整段调查期内进行业务的业务经营。
条文9 销毁已填写的统计表格的日期(29/11/2002)
为某项调查而收集或接获的所有已填写的统计表格及其所有副本,须于有关的调查期结束后的24 个月期间届满时销毁。
附表(29/11/2002)
[第4及6条]
须就之而提供资料的事项